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9********,汉族,大专毕业,职工,住址:天津市蓟县**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31988********,汉族,本科毕业,职工,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十四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单进行转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宝为他人进行刷单转账,并从刷单中提成1.2%,共刷单转帐1000000元,获利1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另案处理)、伊某某(另案处理)的上线,石某某从李某某、陈某、伊某某的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0.1%,李某某、陈某、伊某某从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1.1%,李某某共刷单转帐1600000元,获利17600元;陈某共刷单转帐400000元,获利440元;伊某某共刷单转帐1800000元,获利19800元;石某某获利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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