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镇**号,无固定职业。2019年1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4********,汉族,初中。住监利县**镇**社区**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镇**路**村**室, 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镇**社区**湾,个体经商。于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携带所持二支气枪伙同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监利县**镇**村一树林内猎杀野生鸟类,被监利县**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气枪二支,铅弹68颗,鸟9只。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所持两把气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弹药为气枪弹。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光碟中的9只鸟类死体,其中7只为白头鹎,2只为山斑鸠。两个物种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经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均未办理狩猎证。
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林业局文件、监利县人民政府通告、监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铁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在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随案移送。
4.监利县社区矫正局《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随案移送。
5.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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