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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娟姐”、“华娟”),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同月16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均系传销组织“香港新时空(国际)有限公司”的成员,以人际网络营销的形式进行产品销售,每套产品人民币2900元,均无实物。该传销组织由被告人石某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小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由被告人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担任管家,负责保管钥匙、配合主任管理该传销组织日常事务。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户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林某某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一民房的传销窝点,拘禁至同年7月15日将林某某转移至位于荔城区**镇**村**路**号**室的窝点。在上述窝点中,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将套房大门反锁,限制林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林某某进行言语刺激,诱逼其参加考察并加入传销组织,并安排传销人员刘某甲、霍某某、徐某某、牛某某、刘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林某某聊天、拉关系,监视林某某的行为举动。同时,被告人石某某安排其窝点的老业务员杨某某、赵某某、相某某、薛某某、王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给林某某上课、洗脑。其间,林某某被迫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石某某买了2套虚拟产品。

2019年7月29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让朋友蒋某某帮忙报警。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路**号**室内,被告人石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居委会**路**号**楼套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经查,被害人林某某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9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5天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表、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同案人霍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等十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户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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