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79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4********,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经商量后,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号出租屋楼下,见被害人胡某某将一辆骏马牌电动车(价值985.42元)停放在该处,石某某二人合力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存放在石某某的出租屋楼下。
二、2020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经商量后,来到本市**镇**社区**街**巷**号一楼的电动车停放处,石某某二人合力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骏马牌电动车(约价值800元),后销赃。
三、2020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经商量后,来到本市**镇**社区**路**号门口,见被害人詹某某将一辆雅仕捷牌电动车(价值1253.33元)停放在该处,石某某二人遂合力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存放好。随后,石某某二人又来到本市长安镇**社区**路**号,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霸牌电动车(价值980元)。
经侦查,2020年2月6日16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社区**街**巷**号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并在该出租屋**房查扣石某某作案用的开锁工具3个、在该楼一楼公共大堂查扣涉案的电动车3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骏马牌电动车、雅仕捷牌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贺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石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新
2020年8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4262****,保证人叶某某,联系方式1508963****;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7366****,保证人肖某某,联系方式1807817****。
2.侦查卷五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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