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3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租住福建省厦门市**区**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盗窃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方某某从被告人石某某处购买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及密码、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共计2套,先后将收买的2套银行卡资料与其本人办理的银行卡资料转卖给上家,并从中牟利。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方某某发现其办理出售给上家的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入,遂通过微信将绑定的该张银行内提现8000元转到其自己的微信内,用于还贷及日常消费。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同年6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将自己办理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卡号为62305200700********农业银行卡及密码、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卖给“小某某”(身份不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至案发,石某某该张银行卡过卡流水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
经查,2019年6月2日,陈某某被人以办理注销校园贷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37999元,资金流向石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工商银行卡。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从方某某处扣押手机2只,笔记本1本,银行卡套装等物品;从石某某处扣押手机1只,手机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新刚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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