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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4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汉族,初中肄业,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区**镇**街**弄**号门前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产生口角后,掌掴被害人顾某某面部,并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一同对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顾某某上下唇内侧黏膜破损、颈部划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右面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石俊杰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4月30

附:1. 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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