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偃师市**乡**村。
被告人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乡**村。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2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在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伙同被告人底某某伪造会计记账凭证,多次从公司财务挪用资金供底某某用于网上赌博。经审计,根据已经调取的衡水名门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道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统计:2015年-2019年期间,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虚假会计资料套取公司款项、虚增税款数额套取公司款项、窃取公司现金等方式侵占三家公司资金共计10446089.05元,累计归还资金共计6698650元,截至报告日未归还资金共计3747439.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底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代理人王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员工档案、记账凭证、完税证明、发票、付款申请、汇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底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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