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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8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简圣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许,巴南区花溪河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携带地笼网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镇安桥花溪河水域非法捕捞淡水菜板鱼、河虾尾净重2.015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具地笼网3副,网目尺寸0.5厘米,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密眼网。

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姚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石某某、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552334****;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栋**号,联系方式1531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一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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