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云县公安局接上级交办任务,得知云县**辖区居民石某某从淘宝上购买射钉器,组装了一支射钉枪,民警立即前往云县**镇**村委会**组石某某家中调查,石某某称自己制造的那支射钉枪已借与吴某某使用。次日,民警在云县**镇**村委**组吴某某家中查获石某某制造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7月29日经云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3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6.提取、检查等笔录:枪支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制造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石某某联系电话1828832****、吴某某联系电话18214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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