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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刘某甲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200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山西省垣曲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山西省垣曲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92********,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山西省垣曲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6********,汉族,大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山西省垣曲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20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被告人石某某、谭某某、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上述4名被告人系同案犯,故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将两案作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谭某某、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刘某乙(在逃)纠集石某某、席某某,称给博彩公司取钱、存钱,石某某又联系谭某某,谭某某又联系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席某某均为作案提供了银行卡,谭某某提供了车辆。在垣曲县、运城作案时,刘某乙或席某某建立微信群,群中有刘某乙、席某某、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给席某某提供“上线”的QQ联系方式,为躲避公安机关查获,席某某使用他人的QQ号与“上线”联系,“上线”通知哪张银行卡进钱,席某某就在微信群里通知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取钱,三人在ATM机取出钱,“上线”再发存钱账号,三人再通过ATM机把钱存入指定账号,刘某乙监督整个取钱、存钱过程;在太原作案时,石某某建立微信群,群中有石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刘某乙给石某某提供“上线”的QQ联系方式,为躲避公安机关查获,石某某使用买来的QQ号与“上线”联系,“上线”通知哪张银行卡进钱了,石某某就指挥谭某某、刘某甲通过ATM机取款,再按照“上线”指定的账号,石某某指挥谭某某、刘某甲将钱存入指定账号,刘某乙监督取钱、存钱。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早晨建立微信群,晚上按要求统一删除全天的聊天记录,并解散微信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尚某某,轻信微信好友,投资外汇赚取高额回报,共被骗7万元。尚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分别向咸阳**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咸阳账户)9109004********打款5万元、2万元,当天其中的2万元转到被告人控制的陈某某账户62179918100********,当天该2万元即被谭某某、刘某甲在ATM机取出,取款地点:太原市千峰南营业所自助服务区,石某某又通过微信指挥二人存入“上线”指定的账号。

2.被害人张某甲在手机交友软件“探探”上认识了自称“李某乙”的好友,对方称某平台有漏洞,可以赚外快,自2020年3月3日到3月10日,张某甲共被骗704985元,其中张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向对方提供的咸阳账户9109004********打款189985元,其中的2万元当天又转到被告人控制的刘某丙账户62220305110********,在石某某指挥下,谭某某、刘某甲在ATM机将此2万元取出,取款地点:太原千峰北路支行,当天石某某又指挥谭、刘二人将2万元存入“上线”指定的账号。

3.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3日至3月14日在网上参与所谓“买彩马”赌博活动,共被骗16万元。其中徐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向咸阳账户9109004********打款5万元,其中的19900元当天转入被告人控制的张某乙账户62122605110********,当天席某某、石某某指挥谭某某、刘某甲将此19900元通过ATM机取出,取款地点:山西省垣曲新城支行,又听从席、石指挥,将19900元存入“上线”指定的账号。

4.被害人李某甲经网友介绍在网上参与所谓“赌博”活动,2020年2月23日至4月12日,共被骗866611元。其中李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分别向对方提供咸阳账户9109004********打款10万元、2万元,当天此2万元又转到被告人控制的刘某甲账户62220305110********,石某某指挥谭某某、刘某甲在ATM机将2万元取出,取款地点:太原市千峰南路支行附行自助,又指挥谭、刘二人将2万元存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5.被害人杨某某在网上贷款,对方以需要交银行授权金和保证金为由,诈骗杨某某32000元。其中杨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向对方提供的谢某某账户62284812592********打款8000元,当天此8000元又转到咸阳账户9109004********,又转到被告人控制的谭某某账户62179918100********,在席某某、石某某指挥下,谭某某、刘某甲通过ATM机将8000元取出,取款地点:山西省垣曲县人民路支行自助银行,后将8000元存入“上线”指定的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尚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7.其他材料:报案材料、谅解书、人员电子档案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谭某某、席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梓民

检察官助理:蒋珲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均被羁押在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席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山西省垣曲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册(包含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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