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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刘某某等3人赌博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村,住绥滨县**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村,住绥滨县**住宅楼**单元**室。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乡**村,住绥滨县**镇**委。

行政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因赌博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9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2月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

刑事处罚

   无

取保候审时间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时间

   无

拘留时间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2月5日因涉嫌赌博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逮捕时间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案件审查过程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姜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石某某等6人,在绥滨县新中医院西侧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平房内,用扑克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刘某某抽红800元,事后分给汪某某300元。

2.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组织王某甲、杜某某、姜某某等17人,在绥滨县祝成佳苑小区胥某某经营的齐齐哈尔烤肉店内用扑克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刘某某等人抽红4,200元。抽红所得石某某分得1,400元,刘某某分得1,800元(刘某某还赵某乙欠款1,500元),付给胥某某1,000元。

3.2020年2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组织王某乙、陈某丙、姜某某、周某甲等人准备赌博。同日下午石某某通过赵某甲联系到被告人汪某某,让汪提供位于绥滨县新中医院西侧平房做为赌博场地后,让人购买扑克做为赌博工具,联系众人到该处以用扑克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开车去富绥大桥大坝处接周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三人并送至汪某某家平房后,石某某又让刘某某开车去周某乙家将其他参赌人员接到现场。众人到达现场后,周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合伙由赵某乙坐庄,王某乙、毕某某、陈某丙等人以每注押100元以上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的金额进行赌博,石某某提供赌具、指使刘某某按照赌金5%的比例抽取红利并参与赌博,抽红获利7,080元,现场赌资78.019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赌博犯罪3起,石某某参与赌博犯罪2起,汪某某参与赌博犯罪2起。

经侦查,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据

物证:手机1部。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证人证言:赵某甲、周某甲、赵某乙等32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无。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结论:无。

法律依据

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汪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 黄作龙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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