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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刘某某保险诈骗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盖州金明**中心经营者,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国投互联城市资源互联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拍卖网,以41.1万元的价格拍得一辆车牌号为京L****8的路虎揽胜事故二手车,开回盖州其经营的**中心进行了相关维修。维修后,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刘某某答应将该车无偿落户在其名下。2018年7月31日,在石某某的指使下,刘某某在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市代理点,采取虚假手段,以刘某某名义购买了车损价值为82.4314万元、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等车险。2019年8月份,石某某安排刘某某驾驶该车到北京提档,并于当年9月5日将该车落户到刘某某名下,并将车牌变更为辽P****5。后石某某指使刘某某驾驶这辆车找机会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并承诺刘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高额车损赔偿后,给予刘某某一定金额的好处费。

2018年12月17日20时05分许,在石某某的指使下,刘某某驾驶该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渔民村路口1000米处,故意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单方事故,造成该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事后刘某某向葫芦岛交警部门和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18年12月份,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对该车理赔过程中,作出拒赔的决定。后石某某指使刘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将该车投保的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起诉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院,要求上诉保险公司赔偿相关保险金,并申请法院对该车车损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原保险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刘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主动到盖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85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以骗取数额特别巨大保险金为目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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