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3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大埝乡石黄店行政村****。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D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我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路由横门市场往翠亨新区东五围方向行驶,途经嘉明电厂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3.5mg/100mL。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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