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19〕103 号
被告人石某(绰号:黄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9********,汉族,江西省柴桑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垦殖场**分场**队,住址:九江市浔阳区**街**出租屋。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1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害人李某某因赌博欠了欧某某20万元的赌债,欧某某让李某某向殷某某(另案处理)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殷某某多次找李某某要债,但一直未能要到。2015年1月29日,殷某某邀被告人石某与其一起去找李某某要债,石某表示同意。殷某某随即拿出两把菜刀,一把交给石某,一把自己带着,两人来到李某某位于湖口县学苑景城小区某某公司四楼的办公室内。殷某某向李某某要债,李某某称身上没钱,要过段时间才有。殷某某便拿出携带的菜刀砍李某某,石某见状也拿菜刀砍李某某,将李某某左前臂背侧、右上臂外侧中段、右前臂背侧下段等部位砍伤,后两人逃离了现场。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殷某某及证人欧某某、陆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5. 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石某、李某某、殷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萍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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