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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故意伤害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石某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之后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韩某某产生言语冲突。后石某纠集多人到东营市东营区**街道办事处**村韩某某经营的**百货商店(东营市**酒水销售部)门口,持木棍将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林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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