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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田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楼**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 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村**队。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小区**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7月5日两次将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7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9日、6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案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将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7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案和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单独或伙同田某某、宋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洗浴中心、饭店等处多次消费,后拒不支付消费钱款或少支付钱款。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搭乘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本市江宁区河定桥附近至鼓楼区华侨路附近时,车费人民币35元,后石某某仅支付人民币30元,拒不支付余款。

2.同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玄某某黄浦大酒店6楼大阳光贵宾会所,消费人民币15000元,后石某某拒不支付消费钱款。

3.2018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玄某某蜀国情火锅店,消费人民币400余元,后石某某拒不支付消费钱款。

4.同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玄某某碑亭巷重庆烧鸡公饭店,消费人民币600余元,后石某某拒不支付消费钱款。

5.同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鼓楼区金盛百货龙凤KTV,消费人民币4000余元,后石某某拒不支付消费钱款。

6.同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搭乘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本市溧水区通济街附近至玄某某珠江路附近时,车费人民币180元,到达后石某某拒不支付车费。

7.同年9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伙同葛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经预谋,明知被告人田某某无力支付钱款,至本市鼓楼区江东中路118号纽斯汤泉城市度假中心洗浴、按摩及购买饮料等,共消费人民币4749元。后采取其他人先行溜走,由田某某一人留下“顶缸”的方式,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消费钱款。

8.同年9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伙同葛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经预谋,明知田某某无力支付钱款,至本市雨花区丁墙路6号海韵之星邮轮水会洗浴、按摩及购买饮料等,共消费人民币4794元,后采取其他人先行溜走,由田某某一人留下“顶缸”的方式,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消费钱款。

9.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宋某某伙同葛某某等人,经预谋,明知田某某无力支付钱款,至本市玄某某钟山路311-1号浅深会所洗浴、按摩及购买饮料等,共消费人民币10925元。后采取其他人先行溜走,由田某某一人留下“顶缸”的方式,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消费钱款。

10.同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费人民币20元,后石某某拒不支付车费。次日,石某某支付部分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目表、结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岳某某、祁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石某某、李某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葛某某、方某某、祁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

二、盗窃

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单独或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某某龙域网咖等地,多次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37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玄某某龙域网咖,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OPPO R11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4元。

2.同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玄某某龙域网咖,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Iphone7 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0元。

3.同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玄某某Ellens酒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特某某OPPO R1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51元。

4.同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至本市玄某某龙域网咖,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丁OPPO A59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

5.同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至本市玄某某青春飞扬网咖,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杜某某IPhone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票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钱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特某某、王某丁、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证人洪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钱某某、陶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特某某、王某丁、陈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全部或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超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及补充材料3页,共1169页。

3.随案移送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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