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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127号

被告人石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会**村**队**号。2009年3月2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韦某某(已判刑)一起搭乘摩托车从本市**镇到**镇**市场寻找盗窃目标。石某某、韦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推着婴儿车,两人走到李某某及婴儿车旁边,由石某某趁机将李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黑色小包(内有现金2500元、银行卡四张、车钥匙一把、价值980元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盗走,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被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视频监控,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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