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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才土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石才土,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03年8月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26日因诈骗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才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才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石才土至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李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在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 50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的软中华香烟5包。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石才土至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户许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在一楼卧室床头柜的皮夹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 2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石才土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才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才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才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才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才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才土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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