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石某,绰号“石头”,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栋**座**号。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日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凉水口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皮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日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201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洪家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皮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期**栋**楼,由皮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石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唐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石某、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3日,石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金属物件一个;
2.书证: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皮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皮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石某、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石某、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石某、皮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检察官助理:马列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7744****,被告人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7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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