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石建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石建华在重庆市南岸区大石路44号附3号满溢香快餐店,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置在餐厅内桌子上的一部红色oppo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900元价格卖给二手手机店,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550元。被抓获后,被告人石建华将被害人手机赎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石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建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石建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建华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建华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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