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9********,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镇**村**组**号**号,职业务农。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同伙电话联系做吊车生意的许某某,要求当天晚上在麻江县贤昌镇高枧村老洼冲用吊车吊一个机器,许某某以太晚吊太重的东西不安全为由说第二天早上再吊,之后双方还约定了价格为1000元,同时还让许某某帮忙找一个拖车来拉机器。10月30日早上许某某联系秦某某,约好拉机器去凯里东站,运费为1200元。10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走路经过“麻江县贤昌牛丫冲加油站”到老洼冲坡顶搅拌站路口停推土机的位置,此时秦某某开拖车到达停推土机的地方,石某某指挥秦某某将拖车停放在推土机旁边,并说等吊车来了就吊推土机上车。此时,因受推土机所有人范某某的委托,甘某某来到停推土机的地方,阻止吊车进入停推土机的地方吊推土机。石某某发现有人阻止后借机离开,被甘某某和秦某某拖住,直到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石某某带到派出所处理。石某某等人所盗窃的推土机系山东重工牌,机型是SD***,机号:SD13AS******,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推土机的市场价值为76362.00元。
2、2019年7月30日早上,被告人石某某联系到货车(有随车吊)驾驶员韦某某后,花2000元费用让韦某某分四次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都匀市匀东镇洛邦新玻璃厂旁边空地上的21节塔吊标准节拉到都匀市环东路加油站斜对面的空地上,之后石某某联系做废旧收购生意的宋某某,以27000.00元价格将塔吊标准节卖给宋某某。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塔吊标准节的市场价值为45561.00元。
3、2019年1月27日早上,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同伙联系收废品的吴某某,双方谈好收购钢筋的价格后,带吴某某及蒙某某、刘某某来到都匀市匀东镇三联村附近一山坡处放置钢筋的地点搬运钢筋装车,在搬运钢筋装车的过程中,被都安高速T6项目部的工人发现是该项目部1月26日深夜被盗的钢筋,并打电话报警,石某某及其同伙看到被人发现后往山上逃窜,所盗钢筋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40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