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8月初,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黄某某、张某甲、郭某甲、李某某、童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以“招嫖”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同年8月5日23时许,由李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诱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童某某在楼下望风,黄某某进入房间欲盗窃被害人任某某财物时被任某某发现,黄某某遂与先后进入房内的被告人石某某及张某甲、郭某甲等人,强行对任某某进行搜身,劫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710元的ZTC牌ZT918型移动电话一部和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物。嗣后,赃款、赃物被分赃化用。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黄某某、张某甲、郭某甲、李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将劫得的黄金首饰进行分赃化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视听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郭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部分赃物扣押、调取后发还被害人任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ZTC牌ZT918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黄金戒指3枚及耳环一副,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654元的事实。
6.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等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1月7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0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其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指认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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