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6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21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如皋市搬经镇南通市鸿基织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观察疏忽,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同向步行的黄某某(女,殁年57岁),致黄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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