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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学建盗窃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石学建,,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村**小区。被告人石学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石学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学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学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石学建在泗阳县南刘集乡多次采取翻墙、翻窗、撬窗户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店铺内盗窃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2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石学建翻墙至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场部组被害人候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中华香烟1包。

2.2020年9月6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石学建撬窗至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场部组被害人赵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44元的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包,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学建翻墙至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场部组被害人石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40元。 

4.2020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学建翻墙先后进入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的被害人张某某家、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超市内,在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在被害人陈某甲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400元 、玉溪(软)和南京(炫赫门)香烟各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5.202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学建至泗阳县南刘集乡刘集街南刘集**公司营业门市进行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6.202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学建利用竹梯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大卖场”内,盗窃4条中华(硬)香烟和1条南京(炫赫门)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 和现金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其他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学建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等笔录;

6.被害人提供的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学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学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学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学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凌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学建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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