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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文盲,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原系朋友关系,后双方关系恶化。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的朋友某某甲在家中为儿子准备婚宴,石某某前往某某甲家中帮忙,遇被害何某某亦至某某甲家,何某某遂至厨房代其朋友向石某某索要欠款,遭到石某某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何某某先动手击打石某某脸部,石某某遂拿起菜刀砍击何某某数刀后逃向屋外,何某某拿起木棍在后追赶,后双方被其他宾客扯住,何某某被其朋友送医。经法医鉴定,何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2019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门诊记录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易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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