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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化军、苏某某等盗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石化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女,1985年**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84121838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石化军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石化军、苏某某、宋某甲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石化军从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处购买银行卡,后将银行卡高价卖给孙某某,期间与被告人苏某某相识并知晓其所提供的卡用于给孙某某存取款项所用。2019年10月,被告人石化军、宋某甲与苏某某在重庆汇合,三人共谋将孙某某储存在石化军提供的账户内的钱取出,后石化军伙同宋某甲、宋某丙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孙某某储存在其银行卡里的资金盗走,共计4587274.97元,苏某某分得47万元,其余钱财石化军、宋某甲用于自身购置房产、车辆等。

2020年1月14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钟渤快速通道酉阳出口将被告人石化军、宋某甲抓获,2020年3月27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阙家镇里程村6组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本案由受害人孙某某报案至酉阳县公安局,酉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等;

2.证人宋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曾帮助石化军、宋某甲取钱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储存在宋某甲、石化军、宋某丙等人银行卡里面的钱被盗;

4.被告人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挂失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内的钱取走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石化军对同案被告人苏某某进行辨认。

二、被告人石化军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石化军以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在宋某乙、宋某丁、郭某某等人处收取20余张银行卡(含银行绑定所使用的电话卡、银行卡U盾、密码等),后将银行卡高价转卖给孙某某并获取报酬。

2020年1月14日,石化军因盗窃罪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钟渤快速通道酉阳出口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石化军系被抓获归案等;

2.证人宋某丁、宋某丙、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曾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卖给石化军的事实;

3.被告人石化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石化军收取他人信用卡并卖给孙某某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石化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化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宋某甲、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石化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石化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石化军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石化军、宋某甲、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石化军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石化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石化军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鹏丽

书  记  员:陈苏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化军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宋某甲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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