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曾冒名“石贵恩”,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0********,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无证驾驶和未佩戴安全头盔,于2010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5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牌照为浙JEZ****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沿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杏花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义蓬镇杏花村1组7户门口道路时,遇行人被害人沈某甲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与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甲无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查通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病历资料,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材料,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石某丙、杨某某、王某甲、胡某乙、沈某乙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石某丙、杨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2020年3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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