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光林),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居委**组。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忠县**镇**路**号楼**室黄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将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女,生于1998年**月**日)。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再审,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黠
2014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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