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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2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3********,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上午,杜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石某某将毒品放置在三合派出所附近广告牌旁的一辆废旧汽车下面的钢板上,并给杜某某发送具体位置照片,杜某某转了300元微信红包给石某某。后杜某某前去取毒品时被民警挡获,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3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辉俊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7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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