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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抢劫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家住乐平市**镇**村,每天要赶早骑摩托车到景德镇市工地打工,于是想在景德镇市租间房子居住。2020年8月4日7时多钟,石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租房子,于是周某某带石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坳**厂附近的家中看房子。见周某某家中没有其他人,石某某遂起抢劫的念头,乘周某某吃饭之机,突然从背后用左手捂住周某某的嘴,右手持一把长约十多公分的美工刀抵住周某某的颈脖处,要周某某拿1万元钱出来。周某某害怕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了1000元钱到石某某的微信内。见周某某颈脖处被刀划伤流血,石某某松开了手,周某某于是趁机跑出了家。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所抢1000元钱被石某某用掉。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现场指认照片;2.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核实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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