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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街**委**楼**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店(注册名武汉市洪山区***日用品经营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园小区)及武汉*店(注册名武汉市洪山区**日用品商店,位于洪山区***小区)经理期间,采取购买不同数额的消费卡高额返利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向黄某甲等被害人吸收存款5583880元。后不能兑付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材料、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有限公司公告、武汉市洪山区***日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店、武汉*店相关图片、相关宣传材料、礼品券兑换表、新闻报道、被害人报案登记表、银行电子支付凭证、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商城会员章程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4.司法委托财物专项审计报告;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吸收不特定公众的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陈晨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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