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8********,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某某**街**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楼**门**号。201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9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石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0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石某、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经介绍认识名为“海哥”的人,并与“海哥”商议向其出借银行卡获利。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石某授意下,在农业银行开设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0288********),后被告人石某将该银行卡、银行卡对应的网银U盾、绑定的手机号手机卡一同出借给“海哥”,为他人实施网络赌博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出借的徐某某农业银行卡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17日资金交易流水高达4845.32万元,其中该农业银行卡向张某某转账支付赌资共计275968元,向王某某、翟某某各转账支付赌资294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徐某某到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波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手机2部(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