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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年9 月2 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7 月13 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 年9 月17 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5 年5 月20 日晚上,石某甲、石某丙(已判刑)等人在大冶市**酒店为梁某某出狱接风。饭后石某甲邀约被告人石某同前往黄石市下陆区“**所”玩乐。期间,王某某过来帮吴某某(已判刑)调解和石某丙之间的矛盾。因言语不和,王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争执,调解失败。5月21日凌晨,王某某返回大冶后,将梁某某与自己发生争执导致调解失败一事告知吴某某。而后吴某某在与石某丙通话时发生口角争执,相互斗狠,并约定各自邀约人员到大冶**站附近进行械斗。石某某为帮石某丙出头,遂组织在“**会所”内玩乐的被告人石某、石某丙、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三辆小车赶往大冶**站。王某乙电话邀约张某某(已判刑)带人驾车在大冶**学校附近与之会合后,一同到大冶**站旁的空地处,等待吴某某一伙过来械斗。5 月21 日3 时许,吴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甲鱼叉等工具驾车赶至现场,双方碰面后发生械斗,被告人石某在械斗发生后为躲避对方车辆冲撞逃离械斗现场。械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多辆车辆被砸,其中石某某,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维修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丙、石某戊、熊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 年1 月14 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其位于大冶市**镇**村**湾**号家中,容留石某己、石某庚、周某某,石某辛四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冰毒),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石某庚、石某辛。被告人石某于2019年9月17日到大冶市公安局大箕铺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庚、石某辛、石某己的证言;3.检查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龙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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