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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刘永利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永利,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委**组**号**号。2001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脱逃罪(未遂)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到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号者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走共计价值3918元人民币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小米手机。

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到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号牛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走共计价值1899元人民币的一部玫瑰金VIVOX20手机及2根挂坠。

201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到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号杨某某家卧室内盗走共计价值4483元人民币的四部手机、六包香烟、首饰等物品及2000余元人民币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者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DNA鉴定书、足迹鉴定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时飞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刘永利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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