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7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苑**幢**室(户籍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石某某陪同陆某某至被害人秦某某位于本市崇川区**广场**室商谈熔喷布购销事宜,因陆某某不能提供秦某某所需规格的熔喷布,被告人石某某谎称其为北京一家生产口罩的公司采购原料,能为被害人秦某某提供熔喷布。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提供秦某某所需规格的熔喷布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秦某某签订了熔喷布购销合同,约定秦某某向石某某每天购买0.5吨过滤率为99%的熔喷布,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万元/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货款,4月21前交付货物。当日12时许,秦某某通过李某某银行账户向石某某转账支付了33万元货款,石某某收到货款后,于当日下午即将该款充值到网络赌博平台挥霍一空。4月21日13时许,秦某某又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石某某转账支付了33万元货款,并要求石某某交付4月20日所购买的熔喷布,石某某谎称生产熔喷布的机器故障。后被告人石某某在前两次都无法为被害人提供熔喷布的情况下,为凑足100万元投入赌博平台,企图赢回之前输掉的30多万元,于4月22日上午至被害人秦某某位于崇川区**苑**栋**室的家中,谎称熔喷布已涨价,骗取秦某某再次向其支付货款,当日14时许,秦某某通过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再次向石某某转账支付了68万元货款。当日,被告人石某某将上述100万元货款全部投入到赌博平台上挥霍。因被告人石某某一直未能交付货物,被害人要求退款,至4月23日下午石某某仅退还被害人秦某某8万元,被害人随后报警。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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