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2016年8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矫某某在**街道**社区**号楼**单元**户,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另案处理)冰毒一包,约0.3克;
2、2019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矫某某在**街道**社区**号楼**单元**户,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另案处理)冰毒两包,约1.6克,毒资未支付。
被告人矫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丽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矫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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