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作酌定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东向西行驶至李沧区**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矫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系醉酒。
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嘉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三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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