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8月16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镇**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委**组)。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舒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矫某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乾海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舒某某分别任公司销售内勤、生产组长及销售员。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矫某某伙同宋某某、董某某、舒某某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康龙兽药有限公司”商标的兽药以及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舒某某向沈阳张某某药大市场杜某某销售假兽药金额人民币63,351.45元,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杜某某处查获销售的假兽药“肺炎喘康”、“产后安康”、“急救先锋”、“毒痢金刚”等15个品种,共2017盒,货值金额人民币14,915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矫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广某某销售假兽药金额人民币50,084.50元。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某某处查获销售的假兽药“乳酸环丙沙星牛羊专家”60盒、“乳酸环丙沙星痘疮通治”48盒、“咳喘烂肺康”35盒、“磷丹”480瓶,共计4个品种货值金额人民币8,10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矫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张某某销售假兽药金额人民币17,658元。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处查获销售的假兽药“清肺散”180袋、“双黄连祛火汤”104桶、“四胃胃动力”150瓶、“麻杏石甘止咳汤”150瓶、“清肺泻火止咳汤”150瓶、“金牌消气灵”360支、“除癞灵”360支、“麻杏石甘口服液”90瓶,共计8个品种货值金额人民币5,358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向安徽阜阳祝某某销售假兽药金额人民币3,150元。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祝某某处查获假兽药“犬病口服液”12盒,“特效催乳针”10盒,两个品种货值金额人民币100元。
2019年8月15日15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和哈尔滨市松北区农业农村局,对乾海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联合检查,将被告人矫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抓获。在厂房内查扣大量印有“康龙兽药有限公司”、“乾海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标识的成品兽药,其中“蒲地蓝抗流感口服液”96桶,“双黄连祛火汤”116桶,“柴胡注射液”60盒,“痢剑”438瓶,总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497元,并查扣生产假兽药机器3部。综上,被告人矫某某、宋某某、董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人民币134,243.95元,舒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人民币63,351.45元。
经侦查,被告人舒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罪行。
被告人矫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杜某某、广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矫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舒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矫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舒某某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矫某某、宋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建议对宋某某、董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建议对舒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矫某某、舒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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