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6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6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海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村**号**号。因使用伪造的出生**,于2007年9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开办砂厂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于2012年1月5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西山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矣某某、陆某某、毕某某、陆某某、余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矣某某安排被告人陆某某、毕某某邀约被告人陆某某、余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山采用机械挖掘的方式非法开采天然石英砂,由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负责销赃事宜。
2017年8月后,被告人矣某某因供应云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和自己经营的**料场的石英砂源中断,故组织、安排上述被告人多次在上述地点开采石英砂,其中供应给**壁**砖厂的石英砂价值人民币(销赃价值)158174.18元。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矣某某组织安排被告人陆某某、毕某某、陆某某、余某再次对昆明市西山区**山采用机械挖掘的方式非法开采天然石英砂,被告人余某负责驾驶挖机挖采,被告人毕某某、陆某某负责运拉被盗石英砂至矣某某经营的筛沙台,被告人陆某某负责堆沙。2019年4月13日凌晨4时被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执法队员查获,当场扣押采挖机械,并在被告人矣某某经营的筛沙台查获盗采的石英砂一堆,经依法认定,涉案石英砂价值人民币16571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2.抓获经过;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矣某某、陆某某、毕某某、陆某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证据: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矣某某、陆某某、毕某某、陆某某、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彦伲
代理检察员:张煜炜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矣某某、陆某某、毕某某、陆某某、余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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