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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矣某某、字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矣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村**镇**村。

被告人字某某,男性,1998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庙街镇**村**房**号**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矣某某、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矣某某、字某某、邱某某、茶某某、只某某(均在逃)在大理市**区**村**酒店对面的空地上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级各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与供述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矣某某、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矣某某、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刚

2020年7月9日

附:

1.两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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