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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家属院**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组)。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初,被告人瞿某某与谢某甲(另案处理)、廖某某、谢某乙(均未到案)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门西禅小学附近开设“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赌场股份由四人均分。几日后,因覃某某(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后,瞿某某退出。瞿某某在该赌场占股2天,期间赌场抽头3000余元,其获利500余元。

2018年3月中旬,被告人瞿某某与兰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足区丁家坡一门市、南塔水库附近开设“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股份由五人均分。2018年4月初,王某某退出赌场占股后,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赌场均分占股,2018年4月20日左右李某丙(另案处理)加入该赌场占股,李某丙占赌场4成股份,其余6成股份由李某甲、兰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瞿某某等人平分,2018年5月10日左右该赌场关闭。瞿某某在该赌场占股4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约16万余元,其获利1.1万余元。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瞿某某和谢某甲、陶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未到案)在重庆市大足区智凤社区登云酱园厂等地开设“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该五人均分占股且轮流打庄,该赌场总共持续约7天,赌场抽头5000余元,其中瞿某某获利300余元。

2018年6月初,被告人瞿某某与谢某甲、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未到案)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西门老县医院附近开设了“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赌场股份由瞿某某占2.5成,其中谢某甲负责赌场打庄。2018年6月底,陶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退出该赌场,蒋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加入赌场占股并负责打庄,此时赌场股份瞿某某占1.5成。该赌场在大足西门西禅小学附近、倒马坎、西城国际附近等地流动开设,直至2018年8月上旬关闭,共持续60余天。瞿某某占股5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17万余元,其获利约1.6万余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瞿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丁、蒋某乙、郭某某、陈某乙,同案人邹某某、兰某某、蒋某甲、谢某甲、王某某、李某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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