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瞿某,曾用名瞿灵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8********,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成都**有限公司六部总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楼**小区**栋**。被告人瞿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有限公司六部一组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有限公司六部二组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苑**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有限公司六部四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有限公司六部六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弄**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10月30日、2019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张某甲、何某甲、姚某甲、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注册成立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任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张某甲、何某甲、姚某甲、叶某某担任公司股东(约定占股比例:20%、20%、40%、20%)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街道**路**号**层附**号,经营范围:教育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组织文化交流活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2017年7月,经姚某甲联系洽谈后,**公司(乙方)与**网(甲方)签订《财经类专业数据收集加工合作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规定:(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财经数据、信息分析工具处理及相关数据的加工服务和相关衍生品。甲方有权通过审核的数据产品发布在包括但不限于**网四川频道、**网投资者教育基地等相关平台上。(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专业数据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视频、文字、图片数据等多样化的形式,甲方提供数据产品承载平台包括微博、微信、客户端、PC端等。(3)乙方需定期按时向甲方提供专业数据产品,提供时间为每天下午16时之前。(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协助甲方就“**网四川投资者教育基地”建设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支撑,并提供专业数据产品建设方案。广告合同约定由**网四川频道提供广告位供**公司投放,每月广告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传媒公司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展投资教室项目,为投资者提供培训课程,由上海公司负责所有培训课程的销售、售后客服管理和服务、售后风险管理等,销售款打入**传媒公司账户,**传媒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和保证金后返还**公司。**公司在经营期间,因遭客户投诉,2018年1月**网终止和**公司合作。后张某甲、何某甲、姚某甲、叶某某又以成都**有限公司(约定占股比例同前,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并于同年3月,经叶某某联系洽谈后,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成都**公司作为**公司经销商,销售**公司的金融投资课程,**公司收到**传媒公司返款后,将销售业绩85%返回给成都**公司。同时双方约定,成都**公司不得进行代客理财、诊股、荐股等业务。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张某甲、何某甲、姚某甲、叶某某租用成都市武侯区**北路**号**广场**楼作为上述公司经营场所,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先后招聘被告人瞿某及胡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销售六部及一部、二部等部门销售总监,招聘毛某某、张某乙、蒋某某、姚某乙、邓某某、李某乙、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总经办、行政人事部、合规部、客服部、财务部、研发部总监,招聘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杨某某等人担任销售六部一组、二组、四组、六组组长,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股民交纳不同等级的荐股服务费。
该犯罪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先由研发部通过广告推介或者业务部门非法购买的方式获取股民联系方式,再由业务部门业务员冒充“**网**特邀高级助理”、“特邀高级助理”等身份,利用话术,谎称公司微信群内有老师免费提供专业的证券资讯、推荐个股等,邀请股民加入股票交流微信群,股民加入微信群后,各业务部门经理或者业务员冒充专业股票分析师在微信群内发布由研发部人员提供的股票资讯、盘后股信息、虚假交易盈利截图、虚假汇款单等以及成为正式学员享受的服务(推荐个股、指导操作),同时以多个微信小号在微信群内冒充公司客户谎称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赚钱,向客户宣称高收益率、高成功率,推荐公司荐股服务,以此诱骗股民缴纳服务费享受该公司推荐股票的服务。在客户受骗缴纳服务费后,该公司为逃避打击、规避风险,安排合规部工作人员拨打合规电话并录音,要求股民签订线上课程销售协议,同时为防止受骗客户将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发生亏损的实际情况反映到微信群里影响其他股民缴纳服务费,即以担心客户泄密和为客户安排专业老师提供1对1服务为由将该股民踢出微信群,后由无证券投资咨询资质的业务经理或公司客服部人员冒充分析师或分析师助理向股民推荐股票,以升级服务,提供更高级别的指导老师指导炒股,继续骗取客户钱财,当客户发生亏损时则由客服部以股市涨跌系常态等理由进行安抚,避免“外诉”情况发生。
被告人瞿某担任公司业务六部总监,具体负责管理业务六部团队,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业务六部一组业务经理,李某甲担任二组业务经理,史某某担任四组业务经理,杨某某担任六组业务经理,各自负责管理销售其所在小组的业务团队。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瞿某、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杨某某结伙采用上述分工、诈骗手法,对家住本市滨湖区的王某乙、张某丙等在内的全国各地多名股民实施诈骗,共计骗得服务费人民币880余万元。被告人瞿某作为业务六部总监,对业务六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业务小组实施的诈骗行为负责,诈骗数额共计8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作为二组业务员、一组经理,对其本人直接实施的诈骗以及作为经理时一组业务员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的诈骗负责,诈骗数额共计11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二组经理,对其组内陈某某、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实施的诈骗负责,诈骗数额共计170余万元;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四组经理,对其组内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业务员实施的诈骗负责,诈骗数额共计18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四组经理、“升级手”,对其本人参与的诈骗以及组内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业务员实施的诈骗负责,诈骗数额共计1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全国人口信息、话术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瞿某、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业绩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瞿某、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瞿某、王某甲、史某某、杨某某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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