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6241986********,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乡**村**组。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7月4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早上,被告人瞿某某窜至三穗县八弓镇林园东路米兰广场靠合力超市十字路口附近,将胡某某放在包里的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于同日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又窜至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西路建设银行旁将王某某放在包里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胡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445元,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但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无正文)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忠芳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在三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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