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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5时许,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福天华府二期工程工地上,水电工石某某与钢筋工负责人夏某某因使用塔吊转移材料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夏某某用头盔将石某某打了几下,石某某遂将被打情况电话告知水电工负责人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瞿某某赶至现场与夏某某理论时因双方言语过激,瞿某某与夏某某两人发生扭打,随后被害人陈某某也赶来帮忙并与瞿某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瞿某某捡起地上的小铁锤将陈某某的左脸部砸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石某某、向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珈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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