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瞿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2********,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府**幢**,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甲邀约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路沿路,盗窃璧山区**镇人民政府栽种在道路两旁用于美化环境的美人蕉,几人用锄头将道路两侧约4000株美人蕉挖出后,分两次用渝CD****号皮卡车将美人蕉运走。在第二次将盗窃的美人蕉运回途中,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又到**镇**路**村路段以同样方式将**镇人民政府栽种的1000余株美人蕉盗窃。2020年4月22日,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将总共盗窃的5187株美人蕉运送到瞿某甲联系的重庆市大足区的工地进行了栽种。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5187株美人蕉价值人民币7767元。
2020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瞿某甲抓获,瞿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瞿某甲处扣押作案用的3把锄头。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对盗窃的美人蕉进行了重新栽种,目前已恢复原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锄头三把;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美人蕉移栽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瞿某甲、瞿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瞿某甲联系电话1592330****;瞿某某联系电话1837577****;李某某联系电话135943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3把锄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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