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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88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大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瞿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梁滩河上游工农水库,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武斗杆捕捞水产品。至16时许,被告人捕捞到花鲢2尾,共计2.8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依法被扣押于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案方位示意图及情况说明、所涉渔具、渔获物的认定意见、银行缴款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号**,联系方式136776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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