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瞿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街**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瞿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贩卖给某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18克。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书证;4.证人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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