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瞿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上旬的一天,朱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瞿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瞿某乙不在家,瞿某乙联系被告人瞿某甲要其到二楼走廊柜子里拿用和气生财烟盒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克,放到1楼的桌子上,后易某某(另案处理)将该烟盒送给下线朱某某进行交易。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瞿某乙、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瞿某乙、易某某、朱某某、瞿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处罚金二万元,如能通过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亚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瞿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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