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 101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8********,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梁河县人,住云南省梁河县**镇**村委员会**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1月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9时许,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出租房进行安全检查,当检查至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288号出租房时查获了被告人瞿某某,通过检查,民警从被告人瞿某某的住所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5.68克,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瞿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兵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瞿某某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案卷材料三册、光碟七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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