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83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乡**组**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路**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7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8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8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于2018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9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受证人张某某(男,29岁)委托,前往河北省涿州市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收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乘车将毒品运输至本市房山区,在张某某位于**镇**公寓**楼**单元**号的住处将2克左右毒品交付张某某。二人在此处共同吸食部分毒品后,被告人瞿某某离开。当日21时许,民警在该处将张某某等人查获,起获白色晶体1.24克。当日23时许,在民警控制下,张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瞿某某购买毒品,并交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瞿某某来到张某某住处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起获白色晶体三包及棕色晶体一包共计4.26克。经鉴定,从张某某处及瞿某某处起获的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瞿某某、证人张某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等;4、书证、物证: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手机截图照片等;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通录像,聊天记录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2019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柒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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